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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卫监提醒:疫情防控期间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勿触碰

2022-04-15 20:12:33    来源:常州市卫生监督所    

华讯网常州4月15日电(杨黎 通讯员:孙樨陵 蒋奕)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任务仍十分艰巨,全市卫生监督机构慎终如始、毫不放松抓好疫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从速从严查处各类涉疫违法行为,截至目前,全市卫生监督机构共立案查处涉疫违法违规案件26起。在此,常州卫监提醒相关单位和个人:疫情防控期间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勿触碰!

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2.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3.医疗机构未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救援、接诊、转诊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将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4.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将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将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6.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将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7.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将对相关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8.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9.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医疗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1.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12.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13.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14.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15.医疗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16.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17.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18.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19.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20.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产品,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21.生产经营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22.护士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违反《护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23.医师在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24.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25.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责任编辑: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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